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怡雅
受 刑 人 陳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怡雅因受刑人陳震宇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震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 保人陳怡雅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4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再經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具保人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 憑。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 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未果,有該署送達證書2份、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 書各1份存卷可參,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 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所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