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12號
TNDM,110,聲,412,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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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2號
110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原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原誠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號0樓及在本案審理終結、執行完畢前於每週二、四、六下午五時前至上開處所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到。且不得有任何騷擾、接觸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案被害人(代號AC000-A109216即甲女)、證人(即甲女之父、母、胞弟、賴怡安)之行為;應遠離被害人甲女住處、工作地點至少300公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原誠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由於母親生病,聲請人非常擔憂,且被告胸部嚴重疼痛, 故聲請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母親住所,以便探望母親及就醫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亦定有明文。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亦規定 明確。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 第1項第3款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 民國110年1月7日經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聲請限制住居 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衡以本件重要之證人即被害人業 經交互詰問完畢,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經濟能力 及其他手段對被告逃亡風險之控制可能等因素,認如被告限 制住居其家人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號7樓(有卷附之 全戶戶籍資料可查),及從停止羈押之日起,每週二、四、 六下午五時前至上開處所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再因被告恐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之必 要。又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遵從公權力之約束,確保證人 及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第8款 等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有任何騷擾、接觸或 其他不法侵害本案被害人(代號AC000-A109216即甲女)、證 人(即甲女之父、母、胞弟、賴怡安)之行為;應遠離被害人 甲女住處、工作地點至少300公尺。又被告若違反限制住居 處分或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規定,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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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