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08號
TNDM,110,聲,408,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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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慧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慧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慧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裁定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 告刑加計後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王慧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4日 108年6月15日 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2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172號 109年度簡字第2482號 110年度簡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30日 109年8月31日 110年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6月8日 109年11月11日 110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6號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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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