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見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9號、110年度執字第16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見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見智因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陳見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04號刑 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見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部 分,應併予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