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25號
TNDM,110,聲,325,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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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王柏松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
0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柏松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645、17928、20014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遭扣押之手機1 支,因聲請人業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而遭扣押之手 機1支(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 14645、17928、20014號),該案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09年度偵字第14645、17928、200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偵14645等不起訴處分書),惟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另 手機內的資訊是我依照我哥(即王柏文,與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039號被告羅皓銘涉犯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的指示作帳、換外幣、交錢與收錢等語(見偵14645等 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所載)。則聲請人於上開偵查案件 中經查扣之上開手機,顯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本案尚在 審理中,並未審結,上揭手機即有於後續審理為證據之可能 ,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自 仍有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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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