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李美惠
林益進
黃金香
李涼
洪金竹
楊清田
馮天財
馮龍德
陳楊美秋
雍雅琴
李美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李美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益進、雍雅琴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香、李涼、洪金竹、楊清田、馮天財、馮龍德、陳楊美秋、李美琴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馮李美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15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止,提供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附屬之鐵皮屋 車庫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及骰子等賭具,以招攬並 供給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莊家及其他三 家持牌,每家分得2張牌,2張牌數字相加後比尾數大小,尾 數較莊家大者為贏,反之為輸,在場之其他賭客亦可選擇任 一家(莊家除外)押注參與賭博,同論輸贏,馮李美惠於自 己以外之賭客每贏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可抽取1 千元作為報酬。嗣於109年8月13日15時25分許,為警搜索上 址,當場查獲馮李美惠、林益進、黃金香、李涼、洪金竹、 楊清田、馮天財、馮龍德、陳楊美秋、雍雅琴、李美琴等人 在場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馮寳 霖、陳金滿、鍾阿盡、鍾宜峰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 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 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 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核被告馮李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
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賭博罪;被告林益進、黃金香、李涼、洪金竹、楊清 田、馮天財、馮龍德、陳楊美秋、雍雅琴、李美琴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二)被告馮李美惠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 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馮李美 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馮李美惠自109年8 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聚眾 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 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馮李美惠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 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 為不良之影響;其餘被告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有 礙社會風氣之純正;兼衡其等之素行(其中被告林益進、 雍雅琴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份附卷可查)、年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犯罪持續時間、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 財物,業據被告馮李美惠陳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二)被告馮李美惠於警詢時陳稱獲利2千元,此2千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馮李美惠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馮李美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一 撲克牌 1副 二 骰子 14顆 三 現金 7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