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警卷第13至17、21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潤唇膏 1條,賣價新臺幣(下同)120元,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 第10頁),價值甚微,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另行購買相同潤唇 膏1條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 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9頁 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且業與告訴人民事 調解成立,給付5,2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見調偵卷第2頁調 解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68號
被 告 林孝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秦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潤唇膏1條(市價新臺幣120元) ,放入己身長褲左側口袋,得手後離去。經店員高萌穗清點 商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高萌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萌穗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紙在卷足憑,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