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36號
TNDM,110,簡,636,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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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
字第2142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08年度
訴字第1528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DOMO牌電腦螢幕壹臺、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線材)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 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及處所,先取得其阿姨楊 美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r000000號( 下稱楊美玲露天帳號),再取得楊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信用卡號,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6時25分、同 年2月11日16時18分、同年3月20日16時4分許,透過露天拍 賣網站之楊美玲露天帳號,冒用楊美玲之名義,以虛偽買賣 方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1000元下 標購買陳文吉自己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所販售之 品名「ToyotaCorolla」商品,並輸入楊美玲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之相關資訊,以偽造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 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方式支付,使露天拍賣網站、國泰世 華銀行及信用卡代收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 登記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楊美玲」係上揭國泰世華信用卡之真正持 卡人刷卡消費(刷卡完成日為同年2月10日、2月11日、3月2 0日),且有真實交易,支付連公司因而於109年2月20日、 同年2月21日、同年4月1日,分別將上開貨款扣除手續費後 金額4萬8990元、4萬8990元、1萬770元匯入陳文吉上開露天 拍賣網站帳號所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楊美玲、國泰世華銀行、露天拍 賣網站及支付連公司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楊美玲 發現上揭卡片遭盜刷,通報國泰世華銀行而將上開3筆刷卡



金額列為爭議款,支付連公司亦因已支付款項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109年10月22日6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陳文吉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手機、存摺、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線 材)及電腦螢幕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8至13 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 ㈡被害人楊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4至27頁)。 ㈢被害人支付連公司員工陳致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9至3 1頁)。
 ㈣雅虎信箱r0000000000oo.com.tw及Z0000000000000oo.com.tw 註冊資料(警卷第52至53頁)。
 ㈤露天拍賣帳號Z000000000註冊資料(警卷第33頁)、露天拍 賣帳號r000000手機發送認證紀錄(警卷第56頁)。 ㈥支付連公司認證資料(警卷第43頁)、支付連公司訂單明細 (警卷第34至35頁)、支付連公司「r000000」帳號109年1 月15日至109年3月24日之訂單總覽(警卷第36至37頁)。 ㈦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3紙(警卷第38 至40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調整通知 單(警卷第41頁)。
 ㈧國泰世華銀行109年5月8日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警卷第42 頁)。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7至51頁)。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9年8月11日合金港都存字第109 0002784號函暨陳文吉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20日交易明細(警卷第66至71 頁)。
 109年4月1日被告於「7-11超商新蓮鄉門市」ATM提領現金畫 面照片1張(警卷第7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192號搜索票(警卷第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 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 使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明知其非本件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亦未獲被害人楊美玲之授權或同意,竟擅自透過網際網路 輸入本件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之電磁紀 錄,且被告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有權使用本件信用卡 之人,而以本件信用卡購買自己在露天拍賣網站所販售之商 品表彰被害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各消費金額付款之 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陸續以本件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交易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有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 ,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未經楊 美玲同意,即擅自使用楊美玲之信用卡資訊進行虛偽買賣交 易,使露天拍賣網站、國泰世華銀行及信用卡代收支付連公 司因而陷於錯誤,並使支付連公司匯出款項而受有損害,所 為不僅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且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 秩序及楊美玲之利益,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 ,並與支付連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支付連公司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可佐,顯見 非無悔意,又獲得楊美玲之諒解,表示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 業、未婚,目前與外祖父母、阿姨、舅舅同住,從事物流公 司送貨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支付連公司調解成立並予賠償,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 損害之誠意,又獲得楊美玲之諒解,對於被告當時所為,亦 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1.扣案DOMO牌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線材)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
 2.被告因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為其犯罪不法所得,惟被告已與 支付連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雖為被告所有,然應 係證明被告有取得支付連公司匯款之證據資料,非屬被告犯 罪工具;扣案samsung galaxy A7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故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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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