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07號
TNDM,110,簡,60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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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民國108年12月7日出具與尚順生借據(表明積欠尚順生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之債務)上偽造「林君如」署押壹枚沒收之。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 及證據欄第2行「陳巨星」皆更正為「陳臣星」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政郁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林君如」署名,形式 上觀察,即表彰「林君如」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縱「林 君如」此人係被告虛構,無礙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假冒他名義向告訴人尚順生借款,使尚 順生陷於錯誤而交付 3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在其出具與告訴人尚順生



借據上偽造「林君如」署押,表示「林君如」願就該債務負 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虛偽文書,持該借據向告訴人主張,所為 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換取所需,竟施用詐術獲取告訴人尚 順生之信賴而予以騙取金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復又偽 造他人簽名,以不實文書取 告訴人之信任,造成告訴人受 有53萬3千元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詐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經 告訴人交付新臺幣30,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偽造 林君如之署押(即其簽名)共1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諭知併執行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陳政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郁前因為尚順生進行居家清潔服務而結識尚順生,後陳 政郁以公司週轉不靈為由,陸續向尚順生借貸而積欠新臺幣 (下同)78萬3,000元未償還,陳政郁欲再借款時,遭尚順 生以信用不佳為由拒絕,陳政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某時,向尚順 生佯稱:先前的員工因家境困難,要向你借款云云,後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LINE用戶名稱「小傑水電」之連結予尚順生尚順生不疑有他,加用戶名稱「小傑水電」為LINE好友後 ,陳政郁便假冒「小傑水電」名義向尚順生借款,致尚順生 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18日4時58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後,在臺南市南區大林路口將3萬元交付予陳政郁,並請陳 政郁代為轉交綽號小傑之人。㈡陳政郁為再向尚順生借款, 竟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陳政郁在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林君如」之簽名1枚,填載陳 政郁父親陳巨星之前妻柯宇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偽作「林君如」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捺印指 紋1枚於上,用以表示「林君如」願就陳政郁上開積欠尚順 生53萬3,000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而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於108年12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 台糖加油站後方之超商,將上開借據交與尚順生收執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尚順生對於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審核之正確性 ,尚順生取得上開借據後仍以無資力為由拒絕借款。嗣因陳 政郁遲未還款,尚順生持上開借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民事庭以該借據所載「林君如」姓名 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差,無法特定「林君如」為何人 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順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尚順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父親陳巨星 之前妻柯宇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簡 訊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共54張、借據、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民事庭109年2月12日南院武非集109司促第3256號民 事庭通知、同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56號裁定各1份、柯宇玲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之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即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 決定發生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並進而 為財產之處分。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 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 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 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 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假冒「小傑水電」名義向被告借款,致告訴 人誤信借款人為被告之前員工,已足以影響告訴人對於借款 人債信風險之評估及交付財物之決定。另被告在上開借據連 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林君如」簽名部分,縱令實際未有「林 君如」之人,仍得為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中所謂之「他人」 ,亦足生損害告訴人對於連帶保證人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偽簽「林君如」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借據上偽簽「林君如 」簽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地點,在借據上 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林君如」之簽名1枚,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尚順生



於偵訊時證稱:我總共借給被告78萬3,000元,有借據跟本 票,其中本票2張金額分別是50萬3,000元、28萬元,至於本 票金額50萬3,000元與借據上面金額53萬3,000元會有3萬元 落差,是因為「水電工小傑」向我借錢,並已於108年11月1 8日再交付3萬元予被告,所以寫借據當天(即108年12月7日) 並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足證被告於上開借據交付前已向告訴 人借得款項,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交付該借據陷於錯誤,而另 行交付借款,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失之詐欺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刑責 無涉。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遭起訴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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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