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84號
TNDM,110,簡,584,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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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曾憶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另案之假 釋期間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 取教訓,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基於 損害他人財產權犯意,趁告訴人陳春水住處大門未鎖之際為 竊盜犯行,惟考量該次行竊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邱曾憶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4時23分許,無故侵入陳春水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住宅2樓,於翻尋陳春水褲子內的皮包 未果並經陳春水發現後離去。嗣陳春水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曾憶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春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 宅竊罪未遂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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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