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44號
TNDM,110,簡,544,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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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東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辱罵、拉扯推擠員警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 及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依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其所犯竊盜與妨害公 務執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並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 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均不相同,故就 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顏石城之權益受損,破壞 社會安全秩序,復於員警到場處理盤查時,對員警辱罵及施 加強暴拉扯推擠,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所為均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情節,暨 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高東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屏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4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確定;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南地院以106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案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並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6 日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雜貨鋪內,徒手竊 取顏石城放在冰箱內之生牛肉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身著制服之員警陳柏霖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臺南市○○區○○路 00號前發現高東屏後,陳柏霖遂上前盤查,詎高東屏竟因此 心生不滿,其知悉陳柏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陳柏霖辱 罵「我你娘機歪」、「你娘機歪」等語後,復徒手拉扯陳柏 霖制服衣領,並與陳柏霖發生推擠,致使陳柏霖受有肢體多 處瘀挫傷等傷害(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二、案經顏石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東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石城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畫面光碟及 其擷圖翻拍照片、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對 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上開辱罵、強暴等行為,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竊盜與妨害公務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之生牛肉1包,因業已返還予告 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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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