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17
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易字第14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士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魏士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 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 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 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惟所竊得財物已 合法歸還被害人黃琮翔,並賠償新臺幣2千元,有被害人提 出之陳報狀及收據等在卷可按(見109年易字第1471號院卷 頁43至47),填補其所受之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悔悟改過之心,應予非難。再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兼 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商品,於案發後經警扣押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警卷頁49),被告並 另賠償告訴人2千元,如前所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17號
被 告 魏士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11月2日14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0號「超爽夾選物販賣機店」,因見黃琮翔所 有之「冰咒龍公仔」1隻(約價值新臺幣2000元)置放於選 物販賣機上,且無人看顧,遂徒手將其取下,得手後並拆開 該公仔之包裝,將外盒棄置於該店廁所內,始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黃琮翔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自魏士峰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 路000巷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公仔(已發還黃琮翔)。二、案經黃琮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士峰於警詢中雖坦承有未經同意拿取店內公仔,並拆 除外盒丟棄店內後,即拿取上開公仔離去之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意識狀況不好,不是有意 要竊取他人物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黃琮 翔於警詢時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 遭竊物品照片5張、所騎乘腳踏車照片1張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 稽,且其於行竊時尚知要先行拆除外包裝減少體積,顯見其 精神狀況尚屬正常,足認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所得之公仔,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