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20號
TNDM,110,簡,520,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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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耀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見其夾取之抱枕已伸出檔板外一 半,即伸手進入娃娃機內為竊取,惟斟酌被告竊得財物為抱 枕1顆,價值不高,犯後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返還 竊得物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狀,暨其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柯耀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6日1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娃娃 聯盟」,徒手竊取王珂玟所有之藍色蛋頭先生抱枕1個(價 值15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王珂玟發現遭竊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珂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珂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 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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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