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14號
TNDM,110,簡,51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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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賢鴻


呂俊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17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
度易字第14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賢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球棍、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呂俊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賢鴻呂俊霖於本院準 備、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賢鴻呂俊霖(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 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向告 訴人康朝宗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2人就本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呂賢鴻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雖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 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就呂賢鴻之前案及其他所犯案件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前案之徒刑既已於10 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 呂賢鴻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相符。呂賢鴻前既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其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呂賢鴻卻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呂賢鴻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 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社 會中,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 之,竟僅因細故即分持鋁製棒球棍、木棒追逐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然迄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呂賢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呂俊霖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鋁製棒球棍、木棒各1支,均係呂賢鴻所有,供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 卷第5、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呂賢鴻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17號
  被   告 呂賢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俊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賢鴻因細故對康朝宗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上 午6時許,邀同呂俊霖各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1126-ZY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至臺南市○○區○ ○路0號前會合,再由呂俊霖駕駛B車搭載呂賢鴻一同前往同 區東榮里新化段王公廟小段地號1071號土地上之工寮,並於 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待康朝宗駕車至上開工寮時,呂賢鴻呂俊霖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持鋁製棒 球棍、木棒下車,並朝康朝宗所駕駛之車輛趨近,康朝宗見 狀遂駕車逃離,呂賢鴻呂俊霖乃持以上開棍棒徒步在後持



續追逐至同區中興路8號前,復由呂賢鴻駕駛A車搭載呂俊霖 沿該路302巷內之產業道路追逐康朝宗所駕駛之車輛,其後 因有民眾在該產業道路中搬運貨品致使車輛無法通行,康朝 宗遂下車徒步逃離,呂賢鴻呂俊霖仍不罷手,亦自A車下 車,再度持以上開棍棒徒步追逐康朝宗,直至渠2人認已無 法追上康朝宗,方行折返至A車停放之處並駕車離去,而呂 賢鴻、呂俊霖以上行為均使康朝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嗣因康朝宗於逃離途中報警處理,警依康朝宗之 描述在同區中興路104巷空地發現A車,乃即上前予以攔查, 由康朝宗當場指認呂賢鴻呂俊霖2人,並在A車之內扣得上 開棍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朝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呂賢鴻呂俊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2人有 分持扣案棍棒以上開方式追逐告訴人康朝宗之事實。 ㈡告訴人康朝宗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犯罪事實全部。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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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