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温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56
號、第2199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46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舒温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易洗樂」洗潔精壹瓶(五公升)、SOL廠牌、型號SM3之紅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舒温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109年度易字第1464號第152頁、本院卷第 3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舒温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 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 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 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 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所得、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 產之尊重、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兩次竊盜所得「易洗樂」洗潔精1瓶(5 公升)、SOL廠牌、型號SM3之紅色安全帽1頂等物,均未據 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56號
109年度偵字第21992號
被 告 舒温添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送 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舒温添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公車站牌時,見凃朝榮將其 所甫購買之「易洗樂」洗潔精1瓶(5公升)放置在該處候車 座椅上,且無人在旁看顧,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㈡渠於 同年9月15日晚間11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該處椅子上放置有張芯綺所有SOL廠牌、 型號SM3之紅色安全帽1頂,又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逞,並旋即騎車逃逸。嗣因 凃朝榮、張芯綺發現其等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乃分別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凃朝榮、張芯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永康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舒温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拿取上開告訴人凃朝榮、張芯綺所有財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洗潔精放在路邊,我以為是要回收,所以就撿走,我看到椅子上有一頂安全帽,沒人在那邊,我認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我想要撿回去洗一洗自己戴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凃朝榮、張芯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 3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