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睦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籃子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睦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持其所有之籃子2個 、及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鐮 刀1把,割取柯順堯所種植、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千 3百元之高麗菜22顆,得手後,分別將其中15顆放置於上開 車輛,另前揭籃子中各放置3顆、4顆。嗣為柯順堯當場發現 ,林睦評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留下前揭裝有竊得高麗菜之 籃子。迨警方據報後,循線在臺南市柳營區台一線北向295 公里處予以查獲,並扣得林睦評所有之鐮刀1把、籃子2個。二、案經柯順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睦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柯順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柯順堯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鐮刀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另扣得被 告所有之鐮刀1把、籃子2個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割取 高麗菜之鐮刀,前方屬金屬材質,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39頁),既能割下高麗菜,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
三、核被告林睦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從事菜販,卻恣意竊取柯順堯所種植之高麗菜 ,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攜帶鐮刀行竊,其危險性較空手拔 取高麗菜為大,雖被告竊得之高麗菜價值不高,然考量被告 行竊之動機、手法,實為攜帶兇器竊盜之典型情況,實無情 堪憫恕之適用。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竊得高麗菜價值約3 千3百元,又均返還與柯順堯,減少柯順堯之損失;兼衡以 被告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鐮刀1把、籃子2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其中鐮刀是用 以割取高麗菜,籃子則用以裝高麗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