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50號
TNDM,110,簡,450,202103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鶴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鶴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鶴田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根融素不 相識,不思理性處理爭執,僅因行車糾紛,竟持折疊刀刺傷 鄭根融,致其受有左胸部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雖未造成 告訴人嚴重傷勢,然審酌被告在光天化日下持刀公然行兇, 法的敵對性已深,又查其下手行兇之部位,本身危險性甚高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俱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 4至35頁),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02號
  被   告 戴鶴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鶴田鄭根融素不相識,戴鶴田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7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和緯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與沿同向行駛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鄭根融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在上開和緯路3段與文賢二街口停等紅燈時,持折疊 刀刺傷鄭根融,致鄭根融受有左胸部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鄭根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鶴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根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10張、監視器檔案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鶴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在被告現居地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前開犯罪事實傷害犯行 所用,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



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 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 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 害人受傷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及輕重如何, 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仍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 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根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與 被告是第一次見面,我看到被告闖紅燈,我趕著去運動所以 騎在被告前面,被告可能覺得我在擋他的路,到上開路口時 ,被告就問我是不是故意擋他,我就問被告剛剛是否一直闖 紅燈,被告就先踹我右腳,我便下車與被告理論,被告就拿 刀直接刺我,我認為被告要致我於死地,我一路後退並拿安 全帽擋他,後來被告發現沒辦法刺到我,就自己跑回去騎機 車要離開,我要拉被告讓被告不要走,後來被告就騎走了, 可能被告認為沒辦法再刺到我,不想糾結就自行離開等語, 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恩怨,衡情已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 人於死之殺人動機存在,且參諸告訴人自陳後來被告自行騎機 車離開,是倘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何以自行停止攻擊,從而 ,本案被告雖有刺傷告訴人之事實,然此尚不足據此推論主觀 上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難率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上 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遭起訴傷害部分,具有 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