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42號
TNDM,110,簡,442,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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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攝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6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 係屬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遭判刑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又故意 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竊盜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 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運送物流搬運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 ;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徒手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之現 金3萬元,供己花用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上 開款項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黃和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3日22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仁德 區公所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王韞堯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於得 手後離去。嗣王韞堯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和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韞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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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