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
間未履行附命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因 一時貪念,在臺南市○○區○○里○里○000號之2之福德宮竊取 廟祝劉榮源供奉之紅包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200元)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案被告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 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000元」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但慮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此有和解 書1份載明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 偵字第1090046043號偵查卷宗第9頁),兼衡被告本件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固屬不該,然惡性尚非重大,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 不可饒恕,被告應已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害 人已於警詢中表達不欲追究之意(見警卷第6、9頁),倘再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郭志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忠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里○000號之2之福 德宮參拜,見宮內神桌上土地公神像前置有廟祝劉榮源供奉 之紅包1只,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以雙面膠帶黏取該只紅包(內有新臺幣【下 同】2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 將所竊得之200元花費殆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劉榮 源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榮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5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及和解書 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