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0號
TNDM,110,易,80,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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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營偵字第2
號、第4號、第48號、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吳志宏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側 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信用卡2張、金融卡4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
㈡於109年11月13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 路00號「宏隆棉被廠」旁,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宏隆棉 被廠」內,徒手竊取李天從所有、放置辦公桌抽屜內之零錢 共17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㈢於109年11月29日16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停放於沈榮子臺 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旁,侵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沈 榮子所有放置在屋內餐廳椅上之現金24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㈣於109年12月2日15時20分許,徒步侵入陳冊臺南市○○區○○路0 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陳冊所有放置在屋內客廳之黑色 包包1只(內有現金1萬7000元之紅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6 萬元之咖啡色長皮夾1個、花色零錢包1個、金戒指1只、郵 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市民卡各1張),得 手後離去。
㈤於109年12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本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1個、現金3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得手後離去。二、案經吳志宏陳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至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附 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搶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上開方式竊取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 訴人陳冊、被害人林本得以領回部分贓物。復考量被告犯後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 婚,入監前跟母親、祖父、哥哥同住,協助家裡務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編號㈣㈤返還部分財物,其餘贓物均因未經扣案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告訴人 遭竊財物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 ㈠ 109年11月13日12時45分許 吳志宏 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9萬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2張、金融卡4張) 1.告訴人吳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3至17頁) 2.被告之指認照片3張(警1卷第25頁) 3.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1卷第27至29頁、第35至41頁) 4.MMF-2011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卷第41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2月2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091336號函暨警員110年2月19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警詢影片光碟1片(本院卷第21至28頁) 黃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遭竊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109年11月13日13時許 李天從 零錢1700元 1.被害人李天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9至23頁) 2.被告之指認照片3張(警1卷第25頁) 3.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1卷第31至41頁) 4.MMF-2011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卷第41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2月2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091336號函暨警員110年2月19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警詢影片光碟1片(本院卷第21至28頁) 黃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遭竊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109年11月29日16時49分許 沈榮子 現金2400元 1.被害人沈榮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9至23頁) 2.沈瑩勳於警詢時之陳述(警2卷第25至27頁) 3.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2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7頁) 4.被告109年11月29日穿著及使用車輛之照片3張(警2卷第47至49頁) 5.沈榮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29至31頁) 6.MMF-2011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卷第41頁) 黃柏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遭竊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109年12月2日15時20分許 陳冊 黑色包包1只(內有現金1萬7000元之紅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6萬元之咖啡色長皮夾1個、花色零錢包1個、金戒指1只、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市民卡各1張) 1.告訴人陳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19至21頁、警3 卷第23至24頁) 2.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3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卷第25至2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就陳冊住宅財物遭竊盜案之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勘察照片6張(警3卷第51至67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卷第33頁) 黃柏維犯侵入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咖啡色長皮夾壹個、郵局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109年12月2日16時30分許 林本 黑色包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1個、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1.被害人林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17至19頁、警4 卷第21至22頁) 2.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4卷第61至65頁、第67至8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卷第23至29頁、第3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就TH-1127自小貨車車内財物遭竊盜案之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勘察照片6張(警4 卷第45至59頁) 5.林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卷第37至39頁) 6.MMF-2011號機車、TH-1127 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卷第41頁、第43頁) 7.贓物認領保管單(警4卷第35頁) 黃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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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