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4號
TNDM,110,易,54,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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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航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955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任職於凱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協 助客戶即其他公司申請外籍移工;徐瑋佑(涉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為緩起訴處分)任職於奕誠壓鑄實 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負責奕誠 壓鑄實業社之人事及員工勞保投保等業務。詎丁○○與徐瑋佑 為使奕誠壓鑄實業社符合現行法令中,有關本國籍勞工聘僱 人數達法定員額,方得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規定,均明知乙 ○○並未在奕誠壓鑄實業社工作,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經徐瑋佑授權由丁○○代刻「奕誠壓鑄 實業社」及其負責人即徐瑋佑之配偶「吳信賢」之大、小章 ,再由丁○○接續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108 年1 月3 日, 未經乙○○之同意,不實登載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於奕誠壓 鑄實業社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欄,並持上 開代刻之大、小章蓋印於上開不實登載之勞工保險加保、退 保申報表,復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乙○○之勞工保險 加保及退保而接續行使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亦疏 於查核,而依其申報記載乙○○於投保單位奕誠壓鑄實業社之 加、退保紀錄,足生損害於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 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3頁)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偵 四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193 頁至第 194 頁、第199 頁至第205 頁,聲羈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 聲羈更一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易字卷第83頁、第90頁、第 96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徐瑋佑、吳 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凱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江文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3頁至第65-1頁、 第69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90頁,偵一卷第9 頁,偵二卷 第157 頁至第158 頁,偵三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 70頁,偵四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4 7 頁至第149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並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 險加保、退保申請表、被告提供與證人徐瑋佑之雇主委任跨 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 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代刻大小印章同意書、凱銓 公司外籍勞工履歷、被告任職於凱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片、證人徐瑋佑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109 年11月23日發事字第109006107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3頁 至第91頁,偵四卷第75頁至第97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該條項所定得併科之罰金刑換 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 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 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215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雖非從事奕誠壓鑄實業社員工勞保投保 業務之人,而無特定業務身分關係,惟其就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與有該特定業務身分之證人徐瑋佑共同 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與 證人徐瑋佑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協助奕誠壓鑄實業社 申請外籍移工之同一目的,基於與證人徐瑋佑同一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不實填製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 申報表,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雖不具前述特定業務身分關係,惟依前引被告之供述及 證人徐瑋佑之證述可知,被告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審酌其涉案程度及可責性,均較 諸具該特定業務身分關係而共同實行犯罪之證人徐瑋佑為重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凱銓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經理,以協助客戶公司申請外籍移工為職,原應本 其專業循合法途徑為客戶爭取外籍移工員額,竟捨此不為, 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與證人徐瑋佑共同犯本件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將告訴人充作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之人頭 ,罔顧政府外籍移工政策,且對告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 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 認犯行、避重就輕,並與證人徐瑋佑勾串供詞,心存僥倖, 意圖脫免刑事責任之心態甚明,直至證人徐瑋佑迫於內心壓 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提出前引錄音譯文以求自保,被 告始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謂全然良好。復衡酌被告因 相類案情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簡字第6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易字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尚未 成年),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證人江文馨於偵查中之證稱:「被告協助申請外勞的 報酬,有2 萬元的入境獎金,及3,000 元的簽約獎金,按件 計酬」等語(偵四卷第21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報酬之計算方式相符(易字卷第97頁),堪可採信。 ⒉惟查,奕誠壓鑄實業社迄至109 年11月23日,尚無向勞動部 申請聘僱外籍移工乙節,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 年11月 23日發事字第1090061077號函存卷可參(偵四卷第251 頁至 第252 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奕誠壓鑄實業 社部分,工人沒有入境,所以我沒有得到入境獎金」等語( 易字卷第97頁),確屬有據,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 有入境獎金2 萬元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⒊至就簽約獎金3,000 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 時間有點久,我不能肯定我有無先將奕誠壓鑄實業社簽約部 分報件,而取得簽約獎金3,000 元」等語(易字卷第98頁) ,而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佐證被告確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自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件被告不實登載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各1 份,為 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所生及供行使所用之物,惟已持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申報而行使之,應認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056627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117號偵查卷宗 3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2740號偵查卷宗 4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72 號偵查卷宗 5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955 號偵查卷宗 6 易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卷宗 7 聲羈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265 號刑事卷宗 8 聲羈更一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 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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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