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91號
TNDM,110,易,191,202103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



判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曾憶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2時許,無故侵入蘇金治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宅,徒手竊取蘇金治所有放 置在衣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蘇 金治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案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邱曾憶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陳淑嬅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刑案現場 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 不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



考量被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