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54號
TNDM,110,易,154,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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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濬原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片,序號:FE○○○○○○○○)及章魚燒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濬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 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5 日13時6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夾高潮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俗稱章魚燒 )1臺,供不特定人賭玩,其方式為將硬幣投入選物販賣機 ,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並將20至30顆乒乓球及上層計 有24個大洞口、17個小洞口、下層有一左高右低斜向設計之 擋板放入機台內,消費者可操縱機台外部之搖桿,以控制機 台內之取物天車(俗稱爪子)方向,按下按鈕後即可啟動取 物天車落下,並抓取機台內放置之乒乓球數顆,返回最初啟 動前之位置並鬆開讓乒乓球落於該章魚燒檔板上,如乒乓球 落於檔板上指定顏色之洞口時代表中獎,則依照遊戲規則兌 換禮品;如未抓中,所投入之硬幣由遊戲機沒入;若累積投 幣之金額達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時,即可持續操作機台迄 至兵乓球可掉落至指定之洞口以換取中獎獎品,利用上開遊 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藉此營利。嗣經警於同年12月25日13時6分許,在上 址店內查獲,並扣得該機臺1臺、章魚燒1組及IC板1塊。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濬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採證照片12張及經濟部於107年12 月27日以經商字第10702367570 號函。四、核被告李濬原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 日13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夾高潮選物販賣機」店內,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 告擅自改變選物販賣機之構造,並提高保證取物金額,已成 為電子遊戲機,卻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 之正當管理及稅收,且利用改變結構後的選物販賣機具有射 悻性而與顧客進行對賭,破壞社會風氣,兼衡其擺設具有賭 博性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不長,營業之獲利 非鉅,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 之具有電子遊戲機性質之選物販賣機檯1台、上開遊戲機之I C板1片以及章魚燒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之物,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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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