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50號
TNDM,110,撤緩,5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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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
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雲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偵查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 7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2月間 至106年4月11日間某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於110年1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在「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1 年9 月12日至103年1月27日所犯之偽造文書前 案,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7年8月13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 即102年12月間至106年 4月11日間某日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1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即 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再犯其他罪,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並未曾 再犯其他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收其預期效果,而無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受刑人所犯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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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