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47號
TNDM,110,撤緩,47,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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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家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
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良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9月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1年9月6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 月28日故意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8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於110年2月22日確定,迄今 未逾6個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 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 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 ,並自95年7月1日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參酌該條立法意旨為: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項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 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 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 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 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之宣告。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9年9月7日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後案)。而受刑人另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28 日故意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於110年2月22日 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公然 侮辱罪,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受刑人雖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受罰金 刑之宣告確定,但是否足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所犯系爭後案之傷害罪 ,保護之法益在於保障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而系爭前案 所犯公然侮辱罪,在於保障告訴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 價;二案犯罪情節並非相同,犯罪手段各異,尚難遽認系爭 後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又前後二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並無何關連性,依此觀之,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 之犯罪,而認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外,檢察官雖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惟檢察官未具 體敘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理 由,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雖於緩刑期內受罰 金刑之宣告確定,然聲請意旨僅提出受刑人之刑事判決書, 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系爭後案緩刑之宣告,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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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