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慎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李慎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
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17號、10
9年度執保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慎遠於本院一0九年度侵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慎遠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罪,前 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揭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自上揭判決 確定後,經多次通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 亦未依規定參加主管機關安排之身心治療,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 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 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再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包括觸犯刑法第227條之罪;本法 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加害 人受緩刑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 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者。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 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 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 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 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 、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 會勞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其於109年11 月24日到庭接受訊問,觀護人於同日約談受刑人並同時當面 告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然受刑 人於109年12月9日即未至臺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經該地 檢署於109年12月14日發函告誡,命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30 日上午10時報到,該函文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於同年 月28日生效,但受刑人仍未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筆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 可見受刑人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遵 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且其於109年11月24日受執行 訊問後,數度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再到案,再經檢察官囑託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尋,經該分局警員於109年12月3 0日至受刑人住處查訪其家人、又撥打受刑人電話聯繫受刑 人,經受刑人允諾將與觀護人聯繫(見第二分局查訪表),但 卻仍未報到,顯然受刑人並非偶然忘記而疏未報到,而屬刻 意迴避自己受保護管束應履行事項,且上開通知、告誡函均 有載明不遵期報到,緩刑可能遭聲請撤銷,受刑人仍屢次未 能遵期報到,足認受刑人違反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 節重大。
(三)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受緩刑宣告,經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南市 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評估應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但受刑人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止, 均未依規定參加主管機關安排之身心治療,此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函文3份可查,可知受刑人之出席狀況亦不佳。但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緩刑保護管束卷宗,尚未見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裁處之文件,故本 件尚不符同條第4項撤銷緩刑之規定,併此指明。五、綜上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報到,亦多次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且違反之狀況經一再提醒法律效果仍不願配合,堪認受 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有所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已無 從達成,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