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8號
TNDM,110,侵訴,8,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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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南寧



輔 佐 人
即被告舅舅 崔學順(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2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其不 知悔改,於109年11月1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臺 南市小康里活動中心,見AC000-A109267(25年1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一人坐在椅子上休息, 以詢問廁所位置為由,請甲女帶同前往公園廁所後,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甲女之手部,將甲女拉進小康里活動 中心男廁內,要求甲女脫褲子,不顧甲女之反對及呼救,違 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經該活動中心管理人員林佳輝聽到甲女之呼救聲,上前 敲門,乙○○見狀逃跑,小康里里長聞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除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偵訊時證述(警卷第



9至13頁,偵卷第21至22頁)甚詳,並有證人即活動中心清 潔管理員林佳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5至157頁)、檢 察官109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偵卷第59至60頁)、指證相 片(警卷第1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卷第171頁彌封袋)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拉近公園男廁內,不顧告訴人之 反對與呼救,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在客觀上顯然係 基於色慾而滿足其慾望之動作,是其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猥褻 之行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㈡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利用告訴人善意帶其前往公園廁所 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竟將告訴人強拉進男廁內,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而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 造成告訴人受到極大之驚嚇,所為殊無可取;又其隨機犯案 ,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表示知錯,不會再犯,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患有精神疾病等節,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109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附卷可參 ,及其自陳未受過教育、無業、現與輔佐人同住,由輔佐人 照顧撫養,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與檢察官、告訴 人家屬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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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