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
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三貴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 七時二十四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農機號牌號碼Q一-0六二八 號農用耕耘機沿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西側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產業道路距上開建物五 十公尺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 行車動線左前方路旁有告訴人莊鎌毓逆向停放車牌號碼○0-○ ○○○號自小貨車,自小貨車前有告訴人沈丕展逆向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二人則站在自小貨車與 重機車旁寒喧。詎被告駕駛農用耕耘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該耕耘機左側支架撞上該自小貨車右後車尾,自小貨車 因此往前推擠撞上在旁告訴人二人,造成告訴人莊鎌毓受有 頭部損傷伴有臉部撕裂傷三公分、右肩膀擦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沈丕展受有胸部、背部、腹臂、右小腿擦挫傷、左膝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四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六十一頁、第八十五 至九十二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