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
字第23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三貴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 四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農機號牌號碼Q一-0六二八號農用耕 耘機沿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西側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產業道路距上開建物五十公尺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三貴行車動 線左前方路旁有莊鎌毓逆向停放車牌號碼○0-○○○○號自小貨 車,自小貨車前有沈丕展逆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號重 型機車,莊鎌毓、沈丕展則站在自小貨車與重機車旁寒喧。 詎曾三貴駕駛農用耕耘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耕耘機 左側支架撞上該自小貨車右後車尾,自小貨車因此往前推擠 撞上在旁莊鎌毓、沈丕展,造成莊鎌毓受有頭部損傷伴有臉 部撕裂傷三公分、右肩膀擦挫傷等傷害,沈丕展受有胸部、 背部、腹臂、右小腿擦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曾三貴明知肇 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莊鎌毓、沈丕展就醫, 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耕耘機倒車離開 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莊鎌毓、 沈丕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曾三貴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 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 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莊鎌毓、沈丕展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
(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一)(二) 、現場、農用耕耘機、自小貨車勘察採證照片、案發地 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另被告前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 號解釋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予裁量,查被告所犯醉態駕駛 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尚無關連性,且本院量刑 已考量被告素行,又本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 不輕,而被告之母親曾廖嬌因創傷性腦病變長期臥床,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一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需由被告二十四小時照顧, 另被告與告訴人莊鎌毓、沈丕展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付清 賠償款項,有本院一一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六十一號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 第四十頁、第五十三頁),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然同為肇事逃逸者,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衡諸 本件被告因駕駛耕耘機行經產業道路不慎撞上告訴人逆向停 放之機、汽車及站於車邊之告訴人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損害,一如前述,相較於其他具較大肇責之肇事 逃逸危及對方生命且未獲被害人宥恕之狀況,被告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刑猶 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素行、被告因駕駛耕耘機行經產業道路不慎撞上告訴人逆向 停放之機、汽車及站於車邊之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且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母親曾廖嬌因創傷性 腦病變長期臥床,需由被告二十四小時照顧,一如前述,被
告請求給予宣告緩刑,另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載明請求如被 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惟被告有如前述之累犯紀 錄,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