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1號
TNDM,110,交訴,11,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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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9661號、第20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政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鄒政霖於民國109年8月7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 區○○○路○○○○道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 路口;適黃俊欽未配戴合格之機車安全帽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 永康區永吉路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碰撞,導致黃俊欽倒地,並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8月11日8時52 分因顱內出血死亡。鄒政霖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 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鄒政霖自首暨黃俊欽之配偶楊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霞之陳述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致甲、乙車碰 撞,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2、被害人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致甲、乙車碰撞,被害人自己亦因此受傷死亡, 足徵被害人亦有過失。
 3、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被害人駕駛乙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9年12月23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五卷第17頁至第18頁 ),益證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
 4、按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甚明。本案依據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於行車事故發生 時,僅攜帶或配戴工程用安全帽,且被害人之主要傷勢即 在頭部,顯見被害人之頭部遭受強烈撞擊,而因配戴合格 之機車安全帽之目的,即是透過安全帽分散交通事故衝擊 力以保護頭部,是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合格之機車安全帽 ,與其頭部傷勢之發生或加重,應有因果關係,被害人就 其死亡結果,自另有未配戴合格之機車安全帽之過失。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未認被害人未戴 合格之機車安全帽為肇事因素,然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乃在鑑定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 並非直接鑑定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過失責任歸屬,是與本院 此部分認定不相矛盾,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與 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偵一卷第75頁),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 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件 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堪認其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 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研究所在學)、素行(前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 、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 半工半讀就讀研究所,獨居,不需撫養他人)、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已與被害人之 父母及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之父母及告訴人均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父母及告訴 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之父母及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為緩刑宣 告(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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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