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1號
TNDM,110,交簡上,11,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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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權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
61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權毅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 太子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飲畢後, 其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210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張權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VJ-2105號自小客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35、25頁),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 ),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 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等 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前雖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然而其第1次為99年間所犯,第2次為107年所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107年度交簡字第 3438號判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參,另參 酌被告遭攔查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距離被 告自陳之飲酒地點(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非遠,綜合考量 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素行等因素,本院認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之刑,所為刑 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 每公升0.90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且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本案屬第3次犯相同犯罪,其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 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第1次之酒駕前案為9 9年所犯,距今時隔約10年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現由被告扶養)、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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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