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62號
TNDM,110,交簡,86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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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所犯前案同屬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案係被告第三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 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 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鹽水區竹里)。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492號
  被   告 陳睿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10年2月9日1 1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竹埔某處檳榔攤 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因酒後受酒精 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 ,嗣經緊急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警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 ,並於同日22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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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