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587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戴明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明德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7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 沿臺南市○區○○街○○○○街000號前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一般車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遵 守行車速限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 過50公里之時速前行;適林子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自甲車行向右前方道路起駛左轉時, 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二車因而碰撞,導 致林子文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 骨骨折等傷害。嗣經戴明德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明德自首暨林子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子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 執照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甲車,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致甲、乙車碰撞,被害人並因 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2、被害人駕駛乙車起駛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致甲、乙車碰 撞,被害人自己亦因此受傷,足徵被害人亦有過失。 3、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被害人駕駛乙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9年10月28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益證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4、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於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汽機車駕照為 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 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 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 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戴明德)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1種刑之 加重,1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被害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犯罪方法、過 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件 行車事故受傷,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