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COB GERALD BRUNO(吉瑞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COB GERALD BRUNO(吉瑞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JA COB GERALD BRUNO(吉瑞弟)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 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產生實害,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 ,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 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上開被告 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JACOB GERALD BRUNO(菲律賓籍) 男 31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COB GERALD BRUNO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威士忌,飲畢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 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 南市○市區○○路00巷0弄0號旁產業道路時,因不慎自摔受傷 送醫急救,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至臺 南醫院新化分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COB GERALD BRUNO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