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 卻不思警醒,且本案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 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3號
被 告 許進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春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 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一段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 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上揭處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 五段363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許進 春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許進春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進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 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