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56號
TNDM,110,交簡,756,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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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 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黃宗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葆於民國110年2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 區黃昏市場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出,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興國路交岔路口,因闖 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10年2月7日凌晨0時5分對其進行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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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