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被告王清林於本院11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 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間、109年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 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 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 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王清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 國110年1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消 防隊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酒 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路肩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 屢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且於105年、109年間因同一罪名,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且並未考取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考,詎猶不知警剔, 再犯本件同一罪名,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 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