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 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 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 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 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 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暨兼衡其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被 告 陳右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右霖仍不知警惕 ,於110年2月1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許止
,在嘉義縣太保市某KTV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110年2月18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金和路 與仁愛路口時,因突然臨停於路旁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 陳右霖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陳右霖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右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 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