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05號
TNDM,110,交簡,705,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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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正義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8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臺 南市左鎮區左鎮國小旁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嗣由友人 駕車載其返回臺南市○鎮區○○00號之3住處;迄109年12月13 日上午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亦知悉其酒精效力未退,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買萬億自其住 處出發,復於13日上午8時53分許,沿臺南市左鎮區南168線 公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公路與南168-2線公路之路口時 ,不慎與沿該公路對向駛來,欲左轉並由趙鐵龍所駕駛、搭 載趙良榮張彩淑黃翊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碰撞後,再撞及沿該公路對向駛來,並由游佳文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佳文受有右手第壹掌 腕關節脫臼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羅正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3日上 午9時39分,測得羅正義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趙鐵龍、黃翊緁張彩淑趙良榮、買萬億、游佳文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3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羅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①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諭知緩起訴處分 ,嗣後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兩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 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又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個月,再 犯本案,堪認被告惡性較為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 後駕車上路,行為可議;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 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再者,被告酒後駕 車肇事,造成游佳文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  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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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