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8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因被告前已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啟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啟鵬前曾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後因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109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10年2月4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 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八街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0時55分 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時 未開亮頭燈,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與太子路口為警攔 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該日凌晨1時許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乃查悉 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啟鵬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於109年2月12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自被 告前案紀錄觀之,其所犯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 復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 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另曾於1 06、107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該等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次已係被告第3度因相同類 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 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