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57號
TNDM,110,交簡,657,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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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永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份「酒精 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 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被告未因前罪 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未肇事傷人,本次係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 警詢中供承職業為清潔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被   告 陳永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基於民國110年2月6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年2月7日1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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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