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30號
TNDM,110,交簡,630,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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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春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 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 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謝春賓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里○○路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賓於民國110年1月3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國姓橋下飲 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安定區西 港大橋北往南下橋處時,為警實施路檢勤務攔查,經警發覺 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0時58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賓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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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