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建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穆建豐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慎擦撞停放 路旁自小客車翻覆肇事,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 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除擦撞肇 事致他人財損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其犯罪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 為二專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穆建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建豐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0年1月21日0時30 分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武聖路「萬象大舞廳」與 友人共飲威士忌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 東區東成街182巷4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致不慎擦撞謝玉輝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員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7時5分對穆建豐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穆建豐坦承不諱,其自 白核與證人謝玉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7張 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穆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