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85號
TNDM,110,交簡,585,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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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金富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 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 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 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2次酒後 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暨其為高中肄業、從 事茶葉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3號
  被   告 吳金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 年2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與十二佃路口,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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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