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64號
TNDM,110,交簡,564,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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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昆賢於民國110年1月1日18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10罐,致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於翌日即110年1月2日上午6時15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新市區 新港社大道與台一線交岔路口時,而與張燦斌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陳昆賢乃人、車倒地, 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遂送 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經警 據報後,委託奇美醫院對陳昆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63mg/dl(經換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昆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燦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院藥毒物檢 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 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諭知緩起訴處 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顯見其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用高達10罐啤酒後,未確認其酒精影 響其控制力是否已排除下,仍騎車在省道上,且闖越紅燈號 誌,導致肇事,危險性較大。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參以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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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