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58號
TNDM,110,交簡,558,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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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騎 乘車號000–821號機車」應補充為「騎乘車號000–821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致莊宇良人、車倒地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莊宇良因而人、 車倒地受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9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 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莊宇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良於民國110年1月9日15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25分許止飲畢,已因 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詎其猶騎乘車號000–821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復興路與復興路33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蔡林展所駕駛 之車號000–8295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莊宇良人、車 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試莊宇良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 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宇良之自白。
(二)證人蔡林展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核被告莊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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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