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為臺中市○○路二八六號翔正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明知不詳姓名之男 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後某日),在上址所交付車牌號碼NW ─五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行車執照;該車係甲○○所有,登記車主為 蕭素玲,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在臺中市○○街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 仍予收受,供學徒拆解練習用。乙○○並將該車車牌卸下改懸於原車牌NU─七七 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行經國道一公路一七六公里北向處,為警查獲,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NW─五三二八號自 用小客車係治平拖吊場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拖來,復稱係龍門拖吊場拖來,又稱 是證人嚴家興拖來交付,並表示是報廢車輛,渠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車牌號 碼NW─五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登記蕭素玲為車主,在八十七年六 、七月間停放在臺中市○○街上,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不見了,該處是可停車, 而該車行車執照置於車上,無法提出車主之證明,警方不予受理其失竊報案等語 ,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顯見該車確係失竊,且車上置有行車執 照。而被告收受該車後,猶將車牌卸下另懸他車一節,且該車之行車執照置於渠 車廠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顯見被告收受該車時係連同行車執照、車 牌一併收受。又證人嚴家興於偵訊中證稱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五 分在臺中市○○路○段拖吊該車,該車係違規停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 一時分由「楊瑞權」者領回,渠並未付車牌號碼NW─五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予被 告等語。又證人楊瑞權於偵訊中證稱渠於八十七年十至十二月間均在中國大陸, 並未號至拖吊場領取車牌號碼NW─五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並提出護照影本 為憑,而證人甲○○於偵訊中亦證稱並不認識楊瑞權,顯見應係有人偽冒「楊瑞 權」之名向拖吊場領車,而該車既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該「楊瑞權」 向拖吊場領取,該拖吊場即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交付被告,是被告辯以 該車係拖吊場或證人嚴家興交付,顯非實在。被告自承渠從事修理汽車工作十餘 年,而渠收受該車時猶有車牌、行車執照,顯與一般報廢車輛之處理大相逕庭, 竟仍以該車為報廢車輛而收受之,其顯然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渠辯以不 知贓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該車為贓物而收受 之,其受贓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 之動機、目的、贓物價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