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52號
TNDM,110,交簡,55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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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713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造成之危害,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 07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危險程度較高 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又逆向行駛,違法情形難認輕微,且 全因被告之過失,而肇致發生車禍,並因此導致告訴人楊靜 雯身體受有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30號
  被   告 黃義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未領有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8日凌晨5時許,在臺 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之台南大舞廳,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AZL-6858 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道路, 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失控逆向對向車道上,適有楊靜雯對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靜雯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8.5公分 、右側西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而 於同日上午6時2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報告偵辦。二、案經楊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義凱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靜雯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跨 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告訴人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8 日上午6時29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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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