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16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竹原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該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刪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本案是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 。但本案被告是騎乘機車,此種交通工具對於其他用路人的 安全危害明顯較低,而且被告被判處可以易科罰金的徒刑之 後,檢察官仍然可以考慮是否同意他易科罰金。綜合考量以 上各點,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6月是適當的。
三、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吳竹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竹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 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 10年1月9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 區民權路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下午 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正強街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 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3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竹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 屢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且於99年、108年、109年間因同一 罪名,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3月、4月 確定,且其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有機車駕駛人查詢單附卷可
考,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同一罪名,其無視公眾往來交 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