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96號
TNDM,110,交簡,496,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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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行 經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與同濟街路口」應更正為「行經臺南 市新營區綠川北街與同濟街路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3毫克。㈡、被告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有闖紅 燈之情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重機車上路,犯後態度 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張旭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民於民國109年5月3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 治路某麵攤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與同濟街路口,因 闖紅燈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器測得張旭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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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